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》 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
(征求意见稿)
为正确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》 ,麦克劳务派遣结合审判实践,就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,有关管理人和破产费用适用法律问 题,做出如下规定。
第一条 【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中管理人的确定】 公司强制清算转 入破产清算后, 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符合企业破产法及 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, 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清算组 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。
公司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 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, 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清算组中符 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管理人之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 个人指定为管理人; 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指定新的清算组管理人时将前 述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 个人指定为清算组成员。
第二条 【管理人负责人的指定】 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 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时, 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推荐的一名自然人作为管 理人负责人。
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, 应当向人民 法院申请。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负责人有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, 可以 要求管理人重新推荐。
第三条【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】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,破 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 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。
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, 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 仲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。 但依照 《企业破产法》 (责任编辑:)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