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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全文合集

时间:2024-07-20 15:05来源: 作者:admin 点击: 93 次
 1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》 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  (征求意见稿)  为正确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》,麦克劳务派遣结合审判实践,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,有关管理人和破产费用适用法律问题,做出如下规定。  &

 
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》

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

 

(征求意见稿)

 

为正确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》

,麦克劳务派遣结合审判实践,就

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,有关管理人和破产费用适用法律问

题,做出如下规定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第一条

【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中管理人的确定】

公司强制清算转

入破产清算后,

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符合企业破产法及

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,

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清算组

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公司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

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,

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清算组中符

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管理人之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

个人指定为管理人;

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指定新的清算组管理人时将前

述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

个人指定为清算组成员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第二条

【管理人负责人的指定】

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

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时,

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推荐的一名自然人作为管

理人负责人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,

应当向人民

法院申请。

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负责人有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,

可以

要求管理人重新推荐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第三条【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】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,破

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

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,

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

仲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。

但依照

《企业破产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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